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管理适用本规定。长沙市所属县(市)范围的建筑色彩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消防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等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及法规制定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本市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应当符合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的规定。道路、设施小品、广告及影响城市景观环境营造要素的色彩应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第五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对具体地段的城市设计进行研究,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提出各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编制城市设计、街景整治规划须包括建筑色彩指导原则及沿街立面色彩设计。
第二章 新建建设项目的色彩管理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管理:
(一)市规划管理局在下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中应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市规划管理局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书对建筑色彩方案进行审查,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方案书面审查意见。
(三)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报建图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对建筑外立面设计图及建筑立面色彩效果图进行核查,在报建图审查通知单中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四)按规定须做景观环境设计的项目应根据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和报建图审查通知单关于建筑色彩的审查意见,按相关规定要求在景观环境设计文本中提供建筑色彩设计图。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设计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建筑报建图或批准的景观环境设计文本确定的建筑色彩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色彩的,须按相关程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色彩审查的相关资料及图纸报市规划管理局纳入建筑规划验收内容。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施工的项目,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规划管理局责令对其建筑色彩进行整改后方可验收。
第三章 已建建筑的色彩管理
第九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批的内容实施管理:
(一)需要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该建筑的规划房产相关手续、建筑色彩设计意向等材料,市规划管理局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建设单位按景观环境设计审查的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外立面色彩设计图,报市规划管理局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不得影响消防扑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墙面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的要求定期清洗、粉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性建筑的外立面及色彩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如确属危房需改造的,需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县(市)所属区域的城镇(村)建筑色彩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原则上须遵循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同时应研究当地的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建筑色彩传统等因素对建筑色彩的影响,合理确定本地建筑色彩的控制原则。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新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新建建筑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进行施工且未改正的,由市规划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擅自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且与周围环境不协调、有损城市容貌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 5月1 日起施行。